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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0********,汉,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00时04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饮酒后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号牌为浙GK8****的小型轿车,途经东阳市区兴平东路26号路段发现交警查酒驾,因害怕被查处驾车逃离,后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号牌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逃避处罚冲卡逃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明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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