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0197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居委会**组,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桥**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鄂F****6的白色斯柯达牌轿车从环城路烈士塔出发行驶至岘山路智谷路口时被鼓楼平台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霄月
检察官助理:朱倩岚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9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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