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住黑龙江省**局**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柴河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 月25 日21 时50 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柴河林业局林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柴河林业局供电局门前处时将前方被害人窦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经民警在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民警现场告知乔某某需要抽取其血液待检测,乔某某为了逃避抽取其血液及法律追究而擅自返回家中,并于同年2 月26 日上午11 时到柴河林业地区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表、驾驶信息查询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测单、事故认定书、诊断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窦某某陈述;
6.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乔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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