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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组**号,现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冀D*****“**”牌小型客车,沿肃北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段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07mg/lOO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乔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利军

  

2020年9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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