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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9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时44分,乔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街购物中心门前停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出入口处时,撞至停车场内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及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04月05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9.2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洋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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