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94********,土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市**县,住**县**乡**村**号,粮农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号轿车,沿S**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公里加**米处,与迎面驶来的由**县**乡**村村民鄂某甲驾驶的青B*****号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乔某某、青B****号车乘车人王某某、青B****号车乘车人鄂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质量浓度为160.93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认定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鄂某甲经济损失45883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乔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但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乔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寿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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