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3时05分,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甘A****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宁E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2千米+200米路段处,左转弯驶入宁夏存林石油公司加油站时,与相向行驶的由代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代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虎金平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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