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小学东边100米处。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1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马某甲家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豫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汽修厂前地段时,与顾某某驾驶的苏F****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9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调解,被告人乔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人员拍摄的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的豫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物证照片;
2.侦查人员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马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侦查人员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等笔录;
8.侦查人员制作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