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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乔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康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乔某某2020年10月22日1时24分许,驾驶新A3****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山区中山路被夜间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599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哈里旦·朱玛                

检察官助理:康梦清                           2020年1228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路126号康泰小区4号楼2单元50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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