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0********,回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本市红桥区**街**里**号楼**门**号。2019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的白色缤智牌小型轿车,由本市和平区大理道民园地下停车场停车位行驶至该停车场出口处,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交警支队贵州路大队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乔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4.2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乔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视音频说明材料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执法记录仪录像、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6、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旭
检察官助理:李乃晨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1605****。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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