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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街**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号小型汽车沿曹县庄寨镇街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庄**镇**道**广场**处,被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定,在送检的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乔某某在被查获过程中与副驾驶人员隋某某交换位置,企图逃避刑事追究,后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3.证人隋某某证言;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书霞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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