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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城**门市**楼。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3时7分左右,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苏J7****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城双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园路交叉口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载被害人侍某某的苏J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张某某、侍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眉弓外侧皮肤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侍某某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胸12椎体骨折、腰1椎体及右侧横突、椎板骨折、骶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右足第2跖骨及第3近节趾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2.7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侍某某人民币3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松岩

检察官助理:薛雪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城**门市**楼,联系电话1352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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