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6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奥迪牌SUV汽车(车牌号:陕A7****)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翟家庄村村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证言;3.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春海
检察官助理:郑 娜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0012****;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2册及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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