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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047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幢**楼。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豫PST****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大唐街道慎叶新村138幢附近出发驶往大唐街道大松村。23时15分许,途经大唐街道慎叶村地方,与杨某某驾驶的浙D2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交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主要责任。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人员档案,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乔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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