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42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号楼**层,无前科。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晚,被告人乔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公寓内与朋友聚餐,席间喝了约二两左右白酒。当晚21时许,乔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株洲西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66mg/100ml。被告人乔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汤正需
检察官助理 胡 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571****。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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