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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893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7年8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暂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园** 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3时许, 被告人乔某某在苏州市姑苏区**酒吧与朋友一起喝酒, 次日4时许和朋友在路边大排档吃夜宵喝酒, 6时许驾驶苏B6****小型轿车载人途径南环高架、东环高架、娄江快速路等路,后被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巍

2019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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