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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格尔木市**局**院**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村**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青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格尔木市柴达木路“金穗”饭馆驶出,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入西海路,后沿西海路行驶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绿化带停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某证言;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路线图;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乔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德尔图

检察官助理:李琪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电话:8413848;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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