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格尔木市**局**院**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村**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青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格尔木市柴达木路“金穗”饭馆驶出,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入西海路,后沿西海路行驶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绿化带停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某证言;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路线图;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乔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德尔图
检察官助理:李琪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电话:8413848;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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