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91951********,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乔某某为自己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性关系方便,为王某甲、王某乙提供场所,容留二人在其家中西间卧室内卖淫。
1、2020年4月初,王某乙与陈某某在被告人乔某某家中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王某乙收取陈某某人人民币50元。
2、2020年4月初,王某甲与陈某某在被告人乔某某家中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王某甲收取陈某某人民币50元。
3、2020年5月9日,王某乙与陈某某在被告人乔某某家中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王某乙收取陈某某人民币50元。
4、2020年5月9日,王某甲与陈某某在被告人乔某某家中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乔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甲、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淑香
2021年3月1日
附:
被告人乔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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