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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25号

被告人乔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镇**村**。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乔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决)经合谋后,为感谢帮助被告人乔某某承揽广州某酒店窗帘更换工程的某酒店房务部总监李某某(己判决),由刘某某操作使用被告人乔某某的银行卡转款贿送给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孔庆政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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