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2519,汉族,中专文化,白城市洪越路桥公司副经理,捕前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民生东路**号楼**单元**楼东。2015年5月3日因犯扰乱公共秩序罪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2019年7月1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24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证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在白城市洮北区民生东路30号楼楼前手持菜刀无故追砍两名路人,持刀无故砍坏他人汽车。在警察到达现场以后,不听警察制止,持刀追砍警察、砍坏警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5.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持械无故追逐他人,砍坏他人汽车;暴力阻止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乔丽苹被行政处罚,具有酌定的从重情节;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玉
(院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