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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乔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屯(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因其过生日未收到娄某甲红包一事心怀不满,遂将被害人娄某甲(女,28岁)、娄某乙(女,27岁)带至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街道新乡村孤家屯东侧道边,使用拳脚及事先准备好的铁撬棍随意殴打娄某甲、娄某乙身体,致使娄某甲头部、左肘及右大腿损伤,娄某乙四肢皮肤损伤,后娄某甲、娄某乙趁乔某某不备逃离现场。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乔某某赔偿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赔偿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娄某甲、娄某乙对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乔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铁撬棍一根;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门诊诊断书、刑事判决书、和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宋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娄某甲、娄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料甸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  莹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乔某某现被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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