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蚌埠市龙子湖区**镇**村**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步行到达**山综合管理站值班室时,无故用脚将值班室门踹坏并进入屋内,又将屋内的房门等设施损坏。两名值班室工作人员外出巡逻返回至值班室时,乔某某又手拿酒瓶威胁、恐吓,扬言将其搞死。后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余某某、胡某某赶来值班室查看时,乔某某又辱骂、恐吓余鹏飞,无故手持砖块追逐某某,并用手掐值班人员的脖子。在派出所民警驾驶车辆前往**山出警时,乔某某无故手持硬物砸向正在行驶的出警车辆。蚌埠市龙子湖区淮上区人民政府为此花费修门费用150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两扇彩钢瓦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于2020年7月28日赔偿了修门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归案经过,照片、发票、户籍证明、证明;
2. 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蚌发改认定【2020】1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视听资料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酒后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已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艳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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