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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1989年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原)上海市川沙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天;1993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同杨某某(已判决)经吴某某(已判决)纠集至**路**号虹丽足浴店内,采用打耳光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丁,致被害人张某丁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同杨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的经过。

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参与聚众寻衅滋事的经过。

3.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有关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5.有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吴某某、杨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有关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前科劣迹。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霜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讯问笔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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