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419******1531,户籍所在地阎良区关山镇,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曾因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阎某某在阎良区关山街道办东兴村经营“武某某农资店”。2020年6月初,被告人乔某某发现在该店购买的种子出现问题,因协商未果而产生报复想法。6月14日12时许,乔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盛装汽油的啤酒瓶、盛装汽油的油壶等工具和物品至该农资店,用菜刀将一个油壶砍裂扔在柜台上,将一个油壶拧开扔在地上,汽油洒漏在柜台和地面,乔某某用打火机点燃,未果后又使用菜刀挥砍,后在众人劝解下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啤酒瓶8个,啤酒箱1个,布条8个,10升装油壶2个;
2.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阎某某、武某某陈述;
5.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翁瑜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物证清单一份;
3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