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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1264号 

  被告人乔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9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镇**街**号,现住地河北省三河市**号楼**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乔某某在明知他人有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等地办理各类银行卡,违反规定转卖他人。经查实,现有21名电信诈骗被害人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转至被告人乔某某所贩卖的银行卡内。

被告人乔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被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民警抓获。

涉案赃证物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告人乔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2.书证: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北亚康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它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劲忠

检察官助理  江  冉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乔某某现被羁押于丰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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