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9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陕州区大营镇温塘村大自然宾馆旁边安装光纤时与温塘村村民成某某发生争吵,后乔某某用拳头朝成某某脸部进行殴打,致成某某鼻子受伤。经鉴定: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存单及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张某某、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晖
检察官助理:王潘潘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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