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镇**村**街343号,捕前住山西省**县**镇**村。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在和顺县**镇**村武某某小卖部门口,被告人乔某某因放牛时牛群啃食庄稼一事与李某甲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推搡厮打。被害人朱某某路过时上前拦架,被乔某某用砖头打伤脸部和背部。经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3、证人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乔某某辨认李某甲、朱某某笔录;6、鉴定意见:朱某某伤情司法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因邻里矛盾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砖块将朱某某殴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志君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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