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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497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乔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18时许,为拓展客源,与同事华某某至常熟市东南街道“澜悦雅筑”在售楼盘附近“截客”,遂与该楼盘销售人员沈某某、韩某某、徐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发生口角并伴有推搡行为,在此过程中,华某某(已行政处罚)用玻璃杯砸至徐某某面部,沈某某、韩某某、徐某某即开始对华某某拳打脚踢,此时乔某某跑至停放在路边的汽车旁,从汽车后备箱中取出棒球棍(长度73厘米)对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至沈某某右前臂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乔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颖慧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作案工具棒球棍1根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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