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2********,壮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镇**街**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李某甲因婚姻问题和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弟弟)去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南湖名都B座C单元2303房找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甲丈夫)协商,后双方发生争执,乔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冲突,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李某某左手掌砍伤。经鉴定,李某某左手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病历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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