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中国**银行邢台**支行职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次日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3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世贸天街畅K KTV电梯内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为拥挤发生口角,出电梯后二人在一层广场继续互相谩骂并动手,后被告人乔某某用脚踢摔倒的被害人刘某甲头部,经鉴定,刘某甲左额部损伤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等;2.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赵某某辨认乔某某的笔录;4.视听资料:光盘;5.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刘某乙、靳某甲、韩某某、靳某乙、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摘要;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丽娜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在邢台市第一看守所公安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