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公司驾驶员,住昆山市**镇**村**路**花园**期**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镇**村**号)。被告人乔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4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道**大桥北侧限宽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乔某某采用拳头殴打的手段,致李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周软组织肿胀等面部损伤。
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门诊病历、影像学报告、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凌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炜皎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联系电话:1866224****)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村**路**花园**期**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