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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故意伤害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街**栋**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乔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小区东门处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挡住了其轿车的去路,便请陈某某挪一下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因电动三轮车上了锁,乔某某踹了该三轮车。陈某某与乔某某发生口角,乔某某准备下车时,陈某某推了一下车门,车门撞到了乔某某的头部。乔某某下车便一拳打在陈某某的脸上。后乔某某的岳母李某某在劝架时,乔某某又一拳打在陈某某的鼻子上,导致其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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