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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2335,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石鼓镇**村委会*****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玉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晚,被告人乔某某酒后打电话给其两个女儿问能否回家吃饭,遭到拒绝后以为是其前妻熊某某从中挑拨,欲前往熊某某娘家找熊某某理论,当晚22 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匕首前往玉龙县石鼓镇仁和村委会***组,在和某某家猪圈附近的小路上找到被害人熊某某,将熊某某按倒后用匕首将熊某某的右胸部捅伤,和某某等人闻讯后赶至现场抢下乔某某持有的匕首。乔某某随后打报警电话自首,后在沿着公路走下来的路上遇见了玉龙县公安局石鼓派出所的警车,石鼓派出所民警将其传唤至石鼓派出所。被害人熊某某随后被送至玉龙县医院救治。

经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手续、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峰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被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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