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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城**镇**小区**号。2015年7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白芨沟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和被害人任某某在平罗县城关镇易兴山庄喝完酒后,乔某某执意要骑车回家,任某某对乔某某进行劝阻,双方遂发生争执,乔某某持烟灰缸将任某某面部和鼻子打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某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裂创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7月6日,乔某某经平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乔某某已对任某某给予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文彬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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