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村**组**号其租房房东任某甲家中,因退还房租问题,与任某甲发生相互辱骂,任某甲的女儿被害人任某乙赶到将二人劝开。被告人乔某某心生恨意,后在任某甲家门口拿起铁榔头,趁被害人任某乙不备,连续锤击任某乙的头部,任某乙用手遮挡,导致任某乙的头部和手部被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乙遭钝器致伤头面部、双手等处导致颅内出血、气颅,颅骨粉碎性骨折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伴头面部创伤疤痕长度累计长10.3厘米,三节指骨及一根掌骨完全骨折后行复位固定术治疗等,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榔头;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甲、符某某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冬明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附带民事诉状1份
5.随案移送铁榔头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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