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2002年12月23日因抢劫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监视居住,后于2020年9月1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并于当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老李”(另案处理)在大洼区**街道**医院院内筹建炼油厂,在没有办理任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处置落地原油,因随意倾倒含油废物,造成当地环境严重污染。案发后,盘锦市大洼区环境保护局在现场共查获废油泥24.62吨。经盘锦市大洼区环境保护局检测,被查获的废油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8)类,属于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隋某某、霍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程某某、郑某某、束某甲、束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达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娜
检察官:庞毅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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