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477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216,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路**园**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辽B****1号牌轿车沿瓦房店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前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行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乔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2. 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等;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代理检察员: 郭成允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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