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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24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游走至伊川县**路与**路口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C*****号白色皇冠车门拉开,后将该车扶手箱内的两块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块手表价值3463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损失。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辨认笔录等;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3、被告人乔某某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栋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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