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某某镇某某村,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坐火车到达新县,趁京九路无人之际,采取随机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京九路路边的小货车车门拉开,从该小货车的驾驶室储物箱内盗取一张背后附有六位数字密码的农业银行信用卡,遂持该卡到新县广场附近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分三次窃取现金人民币3900元,用于了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抓获情况、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单等;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
二、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乔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从信谊药店后窗翻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700元和一部手机。201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乔某某再次窜至该店,从后窗翻入店内,将该店收银台抽屉里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三、2020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安徽省涡阳县汤悦四季温泉馆,趁旁侧顾客李某某熟睡之际,利用李某某拇指指纹将其手机解锁,后修改其微信转账密码,通过多次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2350元钱盗走。案发后退还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情况、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截图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在涉嫌盗窃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被扭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李松
检察官助理:黄磊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在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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