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巷路**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巷**村**号**室。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2月17日、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751弄3号南侧非机动车停车棚,趁无人之机,从吴某某停于该处的自行车车头窃得被害人陆某某交由吴某某保管的黑色单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万元及红色小包一个。
被告人乔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乔某某处依法扣押了其窃得的上述黑色单肩包及现金人民币1万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陆某某上述财物的失窃情况。
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及确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上述财物的事实。
3.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乔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窃黑色单肩包及现金人民币1万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乔某某自首的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上述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韧思
检察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吴玮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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