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镇**村**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庄**出租屋,无业。因犯抢夺罪,2018年3月21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路“**大将”火锅店内,以借用手机看歌词唱歌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手机(苹果11,价值4363元)盗走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附近以3000元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将被告人乔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玲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案卷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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