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吸毒,2018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被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本市地铁5号线东单站站台,趁车辆进站时,在地铁车厢车门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外衣左兜内华为牌P10 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1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犯罪时使用的单肩包在案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等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搜查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石青川
2020年3月26日
附注: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相关权利告知文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电子换押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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