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路**公寓**栋**单元**室。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公园篮球场篮球架后座上,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1部vivoX20手机、被害人杨某某的1部深蓝色华为mat10pro手机。经鉴定,被盗vivoX20手机价值人民币478元,被盗华为mat1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138元。
2019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公园篮球场西南角篮球架后座上,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1部紫色oppoR15手机。经鉴定,被盗oppoR15手机价值人民币663元。
被告人乔某某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2279元。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被抓获归案。其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被盗华为mate10pro手机、oppoR15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mate10pro、oppoR15手机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辨认、搜查等笔录;
8.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已赔偿或被盗手机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景勇
检察官助理:孙建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联系电话:1815273****)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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