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6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吸毒,于2014年11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11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8年11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12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2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单元**户,二人进入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1900元、电水壶1个(价值人民币51元)、卫生纸、背包等物品。后二人分赃,赃款、赃物均缴获发还。
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杰
检察官助理:刘芸彤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九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随案移交补充材料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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