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乔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月**日出生,江苏建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3********,户籍地建湖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建湖县**镇**路**小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该局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晚,被害人程某某从外地至被告人乔某某家中,在冲洗时将其身上衣物脱放在被告人乔某某家一楼堂屋南侧房间内的床上,后被告人乔某某无意间发现被害人程某某皮衣内侧有4.7万元现金。当天晚上,在被告人乔某某家二楼北侧房间内,乔某某故意叫程某某买个手机给她,程某某称没有钱。11月8日凌晨5时许,程某某接到送其去建湖车子的电话,被告人乔某某想顺车去建湖,被告人乔某某便先下楼,在到了一楼后,乔某某趁程某某未下楼,临时起意将程某某皮衣的现金据为己有,先将皮衣与皮衣内的现金分离,将现金放在床上并用衣物遮挡,将皮衣藏匿在堂屋内的电瓶车后备箱内。后被告人乔某某怕程某某翻找到现金,又将现金转移藏匿在一楼厨房间内北侧水池下的柜子内。被害人程某某下楼发现皮衣及皮衣内的现金不见后,在堂屋内电瓶车后备箱内翻找皮衣,但未找到4.7万元现金,被害人程某某报警。
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退还赃款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程某某报案而案发。
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案底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程某某对被告人乔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手机短信图片,证明被告人乔某某曾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程某某在2018年11月8日上午和杨某某说过4万多元不见了的事实。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程某某皮衣里的47000元在被告人乔某某家里被偷的事实。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乔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4.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乔某某指认了盗窃现场
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乔某某现金人民币470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程某某。
6.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证据光盘八张,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能主动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