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村委*组,现住河南省舞钢市****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7时49分许,被告人乔某某利用自己驾驶的豫******车牌的江淮牌依维柯遮挡之便,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舞钢市寺坡老客运站院内的希洛普牌白色折叠滑板电动车盗走装载至依维柯上,之后驾驶依维柯驶离现场。后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左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伟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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