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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乔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43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6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20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乔某某搭识被害人孙某某,一周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交往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7月22日、23日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其住处,先后三次将孙某某高价购买的爱马仕鳄鱼皮手表,梵克雅宝五花手链K黄金+虎眼石、爱马仕Lindy包、梵克雅宝孔雀石带钻戒指、蒂芙尼T系列镶钻线圈戒指等5项物品低价出售给奢侈品回收人员。经估价,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287元。

此外,被告人乔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凌晨1时26分、6月28日10时35分、6月30日12时40分,先后三次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采用私自小额贷款、删除操作记录等方式将被害人账户内人民币3.3万元、2万元、1万元转入自己账户,并为掩饰上述行为,在转账人民币2万元后回转1万元及发送多笔“520”、“1314”等数字的微信红包。

2020年8月7日,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乔某某在被害人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物品清单及发票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通过标榜自己收入高、许诺为被害人买豪车、年底结婚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私自出售被害人五件奢侈品、私自将被害人账户内3.3万元、2万元、1万元转入其自己账户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录音及文字版本证实,案发前被告人乔某某向被害人承认私自出售被害人奢侈品以及小额贷款后转账的事实。

3、证人林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转账记录、报备记录、物品图片、商品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2020年7月22日、23日被告人乔某某以人民币12500元、21788元、7500元、4500元的价格向其二人出售梵克雅宝手链、爱马仕女包、梵克雅宝戒指、蒂芙尼戒指等物品,其自称上述物品为其女友所有,但其女友不在场。

4、被告人乔某某亲笔所写的《承诺书》证实,其承诺以3倍价格赔偿被害人被出售的奢侈品。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诈骗犯罪前科。

6、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梵克雅宝五花手链等5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287元。

7、被告人乔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的笔录证实,其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其奢侈品及转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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