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126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镇**村**号,住该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进入应县南河种镇大穗稔村被害人康某某院内,欲将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自行车盗走时,被发现后被告人乔某某匆忙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赵志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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