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238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 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92********,汉族,高中文化,常熟市**镇**电子厂务工,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镇**村**组。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5月16日、2015年8月10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2015年12月2日释放。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7日,被告人乔某某至常熟市**镇**村**组**号**室出租屋,采用从窗户伸手拿钥匙开门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冷某某放在女式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 余元。
2.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乔某某又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冷某某男朋友高某某当场抓获。
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电子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力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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