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乔某甲,小名**,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86********,陕西省延安市**镇**村农民,住本村。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因发现遗漏罪行,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案件补查重报。被告人乔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3日、24日,被告人乔某甲伙同贺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高某某(另案处理)、艾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公众场合扒窃被害人的手机。
1、2017年12月23日13时许,在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商场附近,将被害人乔某乙放置于右侧口袋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盗走(已发还),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200元。
2、2017年12月23日13时许,在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商场附近,将被害人某某甲的一部金色OPPOA59S手机盗走(已发还),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624元。
3、2017年12月23日中午,在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商场附近,将被害人某某乙放置于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努比亚z11MaX手机盗走(已发还),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130元。
4、2017年12月23日11时至13时期间,在山西省霍州市**市场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A37M手机盗走(已发还),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677元。
5、2017年12月23日14时至15时之间,在山西省霍州市**市场附近,将被害人付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香槟金华为AL10麦芒5手机盗走(已发还),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587元。
6、2017年12月23日17时许,在山西省霍州市**南街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VivoX20A手机盗走(已发还),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2510元。
7、2017年12月24日17时许,在山西省平遥县**商场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随身放置于上衣口袋里一部OPDOA33手机盗走(已发还),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536元。
8、2017年12月24日16时31分许,在山西省平遥县***商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随身的一部亮蓝色小米Note3手机盗走,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2060元。
综上,被告人乔某甲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9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应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安晓铮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乔某甲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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